租賃須知
因租賃所產生之留置權
法定留置權:不動產出租人就租賃物所生之債權,對於承租人置於該租賃物之物,有留置權。
一.要件:
1.須為租賃契約所生之債權。
2.須該承租人之物置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上。
3.該留置物須為承租人所有且須為動產。
4.須非禁止扣押之物。
二.範圍:前述留置權之行使,僅限於
1.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。
2.本期與以前未交之租金。
三.效力:
1.供債權擔保。
2.就留置物取償→就留置物賣得價金,充償該債權。
四.消滅:
1.經出租人同意,承租人取去留置物。
2.承租人提出擔保。